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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白 博、康 婧
來源:海普睿誠律師事務所(ID:hprclaw)
破產重整制度旨在給可能或已經具備破產條件但又有維持價值和再生希望的企業一定時限,讓其對資產和經營重新整合,使企業擺脫困境,實現“起死回生”。上述企業在進入重整程序前,往往企圖通過抵押或質押等融資行為進行自救,其在融資時設置擔保權的資產亦大多為用于生產經營的廠房、土地、重大設備等核心資產,如果在企業進入破產重整程序后,擔保權人要求立即實現擔保權,優先維護自身權益,那么勢必會使企業喪失核心資產、降低營運價值,難以順利實現重整。
基于此,為積極挽救企業,我國相關法律法規專門規定,破產重整中,擔保物權的行使以暫停行使為原則,恢復行使為例外。
一、重整中擔保物權暫停行使原則
(一)暫停行使的概念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七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在重整期間,對債務人的特定財產享有的擔保權暫停行使。
企業進入破產重整程序后,債務人所享有的擔保物權無需根據申請或者法院的裁定即自動暫停行使。
(二)暫停行使的具體權利
破產程序中,擔保權人的權利分為對擔保物變現的權利和在擔保物變現以后對變現款優先受償的權利。
破產重整中對擔保物權暫停行使的限制,其初衷僅限于短暫限制擔保權人就擔保物進行變現這一程序性權利,從而為重整創造良好外部條件,并不涉及到擔保權人對擔保物變現后的變現款優先受償的實體性權利。
(三)與破產清算及和解程序的對比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九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在破產和解程序中,對債務人的特定財產享有擔保權的權利人,自人民法院裁定和解之日起可以行使權利;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一百零九條規定,在破產清算程序中,對破產人的特定財產享有擔保權的權利人,對該特定財產享有優先受償的權利。
《全國法院破產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第25條規定,在破產清算和破產和解程序中,對債務人特定財產享有擔保權的債權人可以隨時向管理人主張就該特定財產變價處置行使優先受償權,管理人應及時變價處置,不得以須經債權人會議決議等為由拒絕。但因單獨處置擔保財產會降低其他破產財產的價值而應整體處置的除外。
經對比可知,與重整中的擔保物權暫停行使不同,在破產清算與破產和解程序中,擔保物權原則上不暫停行使,只有在單獨處置擔保財產會降低其他破產財產的價值時才暫停行使。
(四)暫停行使原則在其他國家立法中的體現
許多國家的破產重整相關制度都對擔保物權的行使設立了中止行權的規則,而我國《企業破產法》第七十五條規定的暫停行使原則,也借鑒了相關國家的立法規范。
德 國 | 德國法的相關規定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其一,破產申請提出后,法院可以自行或根據臨時破產管理人的要求發布禁令,禁止任何以強制執行程序扣押動產擔保物或者強制實現動產擔保物權的行為;其二,法院可以應臨時破產管理人的申請,在破產程序開始以前暫時中止不動產抵押權人變現權的行使;其三,在破產程序開始后,破產管理人或自我管理人自動取得對動產擔保物變現的權利;其四,在破產程序開始以后,破產管理人可以通過一定的措施有效地限制不動產擔保物權人(抵押權人)獨立變現的權利。 |
日 本 | 日本《公司更生法》對重整程序中有財產擔保債權的限制主要體現為:在收到更生(重整)開始申請時,如果法院認為有必要,則可依利害關系人申請或依職權,在受理更生申請前的一段期間內,中止依據有財產擔保債權對公司財產進行的臨時凍結、強制執行、臨時處分、執行有財產擔保權的拍賣程序,或者涉及有財產擔保債權的訴訟程序及執行程序。 |
美 國 | 美國《破產法》規定破產申請一經提出,即可觸發自動中止,暫時中止任何影響破產財產的行為,其中就包括“任何對產生于重整申請前的債務追加創設、完成或執行擔保權的行為”。 |
二、重整中擔保物權暫停行使的例外--恢復行使
(一)恢復行使的情形
1、《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七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擔保物有損壞或者價值明顯減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擔保權人權利的,擔保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恢復行使擔保權。
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印發<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的通知》112條規定,重整申請受理后,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債務人如果認為擔保物不是重整所必需,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債務人應當及時對擔保物進行拍賣或者變賣,拍賣或者變賣擔保物所得價款在支付拍賣、變賣費用后優先清償擔保物權人的債權。
? 對于擔保物是否為重整所必需的財產,從擔保權人、普通債權人、股東等不同利害關系人的不同立場出發可能得出不同的結論,難以制定出唯一的標準。實務中一般將以不動產、大型設備、商標、字號、專利技術等設置的擔保,認定為重整所必需,應當暫停行使擔保物權;對于留置擔保、動產質押擔保,標的財產由留置權人占有,本身不在債務人控制下,且擔保期間債務人也沒有使用的財產認定為非重整所必需。
(二)不予恢復行使的情形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印發<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的通知》第112條規定,人民法院對以下兩種情形應當裁定不批準擔保權人恢復行使權利:
1、不符合《企業破產法》第七十五條第二款“擔保物有損壞或者價值明顯減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擔保權人權利的”這一條件的。
2、雖然擔保物有損壞或者價值明顯減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擔保權人權利,但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債務人有證據證明擔保物是重整所必需,并且提供與減少價值相應擔?;蜓a償的,那么出于平衡擔保權人利益與企業重整價值的考量,人民法院亦應當裁定不批準擔保權人恢復行使權利的申請。
(三)恢復行使的程序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印發<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的通知》第112條之規定,重整中擔保物權的恢復行使需要遵循以下程序:
1、擔保權人向法院提出恢復行使擔保物權的申請,法院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是否批準的裁定。
2、法院批準行使擔保權的,管理人或債務人應當自收到裁定之日起15日內進行拍賣/變賣,所得價款支付拍賣費/變賣費后,優先清償擔保權人的債權。
3、擔保人對法院作出的裁定不服時,可自收到裁定書之日起10日內向作出裁定的法院申請復議。
三、結語
破產重整中擔保物權暫停行使原則,如一把利劍,能夠助力企業合理利用核心資產,以最輕的負擔盡早恢復經營,同時有利于無擔保債權人獲得更高的清償率,確保重整程序順利進行;而例外情形下的恢復行使,又可有效避免惡意侵害擔保權人現象的發生,維護擔保權人的合法權益,實現重整制度的“共贏”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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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標題: 破產微視界|破產重整中擔保物權的行使規則